知識點:判斷投資方是否對被投資方擁有權力,并能夠運用此權力影響回報金額

1.權力的定義

投資方能夠主導被投資方的相關活動時,稱投資方對被投資方享有“權力”。在判斷投資方是否對被投資方擁有權力時,應注意以下幾點:

(1)權力只表明投資方主導被投資方相關活動的現(xiàn)時能力,并不要求投資方實際行使其權力。即,如果投資方擁有主導被投資方相關活動的現(xiàn)時能力,即使這種能力尚未被實際行使,也視為該投資方擁有對被投資方的權力。

(2)權力是一種實質性權利,而不是保護性權利。

(3)權力是為自己行使的,而不是代其他方行使。

(4)權力通常表現(xiàn)為表決權,但有時也可能表現(xiàn)為其他合同安排。

2.相關活動

(1)識別相關活動

相關活動是指對被投資方的回報產生重大影響的活動。這些活動可能包括但不限于:商品或勞務的銷售和購買;金融資產的管理;資產的購買和處置;研究與開發(fā)活動;確定資本結構和獲取融資。

(2)分析相關活動的決策機制

就相關活動作出的決策包括但不限于:

①對被投資方的經營、融資等活動作出決策,包括編制預算;

②任命被投資方的關鍵管理人員或服務提供商,并決定其報酬,以及終止該關鍵管理人員的勞務關系或終止與服務提供商的業(yè)務關系。

(3)兩個或兩個以上投資方能夠分別單方面主導被投資方的不同相關活動時,如何判斷哪方擁有權力。

在具體判斷哪個投資方對被投資方擁有權力時,投資方通常需要考慮的因素包括:

①被投資方的設立目的;

②影響被投資方利潤率、收入和企業(yè)價值的決定因素;

③各投資方擁有的與上述決定因素相關的決策職權的范圍,以及這些職權分別對被投資方回報的影響程度;

④投資方對于可變回報的風險敞口的大小。

3.“權力”是一種實質性權利

(1)實質性權利

實質性權利,是指持有人在對相關活動進行決策時,有實際能力行使的可執(zhí)行權利。通常情況下實質性權利應當是當前可執(zhí)行的權利,但在某些情況下目前不可行使的權利也可能是實質性權利。

(2)保護性權利

保護性權利旨在保護持有這些權利的當事方的權益,而不賦予當事方對這些權利所涉及的主體的權力。

4.權力的持有人應為主要責任人

權力是能夠“主導”被投資方相關活動的現(xiàn)時能力,可見,權力是為自己行使的(行使人為主要責任人),而不是代其他方行使權力(行使人為代理人)。

在評估控制時,代理人的決策權應被視為由主要責任人直接持有,權力屬于主要責任人,而非代理人。

5.權利的一般來源:來自表決權

(1)直接或間接持有被投資方半數以上表決權

在進行控制分析時,投資方需要考慮其持有的潛在表決權以及其他方持有的潛在表決權的影響,以確定其對被投資方是否擁有權力。潛在表決權為獲得被投資方表決權的權利,例如可轉換工具、認股權證、遠期股權購買合同或期權所產生的權利。

(2)持有被投資方半數以上表決權但無權力

投資方雖然持有被投資方半數以上表決權,但當這些表決權不是實質性權利時,其并不擁有對被投資方的權力

(3)直接或間接持有被投資方半數或半數以下表決權

持有半數或半數以下表決權的投資方(或者雖持有半數以上表決權,但僅憑自身表決權比例仍不足以主導被投資方相關活動的投資方),應綜合考慮具體事實和情況,以判斷其持有的表決權與相關事實和情況相結合是否可以賦予投資方擁有對于被投資方的權力。

6.權力源自于表決權之外的其他權利:來自合同安排

在某些情況下,某些主體的投資方對其的權力并非源自于表決權(例如,表決權可能僅與日常行政活動工作相關),被投資方的相關活動由一項或多項合同安排決定,例如證券化產品、資產支持融資工具、部分投資基金等結構化主體。

結構化主體,是指其設計導致在確定其控制方時不能將表決權或類似權利作為決定因素的主體。

7.權力與回報之間的聯(lián)系

投資方必須不僅擁有對被投資方的權力和因涉入被投資者而承擔或有權獲得可變回報,而且要有能力使用權力來影響因涉入被投資者而獲得的投資方回報。只有當投資方不僅擁有對被投資方的權力、通過參與被投資方的相關活動而享有可變回報,并且有能力運用對被投資方的權力來影響其回報的金額時,投資方才控制被投資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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